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58號再抗告人 陳華能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孔嘉業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7萬2,000元,惟依相對人民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其所得總額為536萬8,209元,並有多筆土地及股利,財產總額為6,337萬0,359元,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否准其假扣押聲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裁定贅述網路房地出售廣告,泛言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GOOGLE擷圖、法院查封、房屋近況等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恩賜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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