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上訴人 張明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訴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如判決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仍對之提起上訴,既與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明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記明其判斷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不因上訴人曾有所載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而異其結論,所為論載,於法尚無不合,且對上訴人亦無不利。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在民國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且前案曾經判刑確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請撤銷原判決,回復第一審判決等旨,係為求較不受理更不利益之科刑判決,自難認其有何上訴利益可言,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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