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春
曾永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春、曾永發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明春、曾永發前經 簡振淵 (簡振淵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為曾錦田修理挖土機,惟曾錦田未支付修理費用,2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經簡振淵通知至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立淡水國中(下稱淡水國中)內之停車場工地,欲向曾錦田催討上開費用。詎催討過程中陳明春與曾錦田發生爭執,陳明春、曾永發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春徒手毆打曾錦田胸部,曾錦田之妻 王道米 見狀,即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鐵管(未扣案)欲制止上開衝突,曾永發見此情形後亦上前欲爭奪鐵管,陳明春、曾永發即與曾錦田、王道米拉扯,嗣曾永發奪得鐵管後將之交由陳明春,由陳明春持鐵管毆打曾錦田頭部。上開衝突致曾錦田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王道米則因而受有左腿、左腳、挫傷瘀傷等傷害。
案經曾錦田、王道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於104年5月12日及證人簡振淵於104年6月
9日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下稱偵卷〉第51-54、61-63頁),難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惟:
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能自行就始末連
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偵訊筆錄記載均屬完整,並據曾錦田、王道米親閱簽名(見偵卷第51-54頁),是依該訊問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均係本於自由意識而為任意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供之事證,已足以保障該偵訊供述之信用性,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未到,復經囑託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度7月27日份警偵字第1050017549號函暨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4、41-46頁反面),就其所陳述犯罪過程等節,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自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上開偵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又證人簡振淵於檢察官面前未具結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相對
於本件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證人簡振淵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偵查中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簡振淵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均查無其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在受訊問前亦經告知其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事項,筆錄記載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訊後經其簽名確認無訛(見偵卷第61-63頁);另證人簡振淵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均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檢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9-33頁)。從而,應認上開證人簡振淵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一致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簡振淵審判外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一致之部分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明春、曾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52-53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檢察官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明春、曾永發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
明春辯稱:我跟曾永發一起幫曾錦田修挖土機,但曾錦田不付錢,當天簡振淵跟我們說曾錦田在淡水國中的工地,我們去了後曾錦田仍不願意付,所以我先拉曾錦田,雙方在拉扯,王道米看到後去車上拿鐵管要打我,曾永發就去跟王道米搶鐵管,在拉扯中曾錦田被鐵管弄到頭,後來鐵管被曾永發搶起來,就沒有再衝突了,大家拉拉扯扯可能有弄到王道米,我們是純粹自衛,搶鐵管時當時我心臟有點受不了在旁休息云云,被告曾永發辯稱:陳明春、曾錦田、王道米在搶鐵管時,我才上去搶,我搶鐵管時,陳明春心臟有問題到旁邊休息,我看到曾錦田有受傷流血,最後是我搶到鐵管,我手肘可能有碰到曾錦田,我搶到鐵管後衝突就結束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明春、曾永發前經簡振淵之介紹,為曾錦田修理挖土機
,而生修理費用之債務糾紛,被告陳明春、曾永發於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經簡振淵之通知,至淡水國中內之停車場工地,欲向曾錦田催討挖土機修理費用,被告陳明春先與曾錦田發生爭吵後,被告陳明春、曾永發與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後查獲橘紅色鐵管1支惟未扣案,此情為被告陳明春、曾永發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4-9頁、51-53頁)及證人簡振淵於警詢、本院中(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9-33頁)之證述相符,復有鐵管照片2張、本院公務電話記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20頁),又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於案發當日就診,告訴人曾錦田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道米則受有左腿、左腳、挫傷瘀傷等傷害,此亦有告訴人2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受傷照片6張、馬偕淡水醫院105年4月26日馬院醫急診字第1050001859號函及附件檢附曾錦田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19-2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55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2-35頁),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簡振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我幫陳明春、曾永發介
紹幫曾錦田修理大鋼牙,因曾錦田沒給修理費1萬4,000元,並說錢放在我這,但曾錦田並沒有將錢放我這,我要讓大家當面談,所以當天通知陳明春、曾永發到淡水國中停車場,當時曾錦田與陳明春口頭上先吵,陳明春從車窗拉曾錦田,後來曾錦田自己開車門下來,陳明春就出手打曾錦田胸部,王道米則從工人貨車拿出鐵管準備要打曾永發,陳明春看到就搶過來打曾錦田頭部,曾永發沒有毆打也沒有抱住曾錦田,但有一起拉扯,被告2人也沒有推倒或以腳踢王道米大腿,但他們就是拉拉扯扯,3、4個人擠成一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62頁、本院卷第29-31頁反面、32頁反面-33頁,其於偵查及本院所述不符部分,以偵查中為主,此部分詳後述),依證人簡振淵所述可知,本件係被告陳明春先徒手毆打曾錦田胸部,王道米則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鐵管走近,被告陳明春、曾永發及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即發生拉扯,被告陳明春奪得鐵管後即持以敲擊曾錦田頭部,此經過與告訴人2人前揭傷勢核對,足徵告訴人曾錦田頭部傷勢係遭被告陳明春持鐵管敲擊,胸壁傷勢係遭被告陳明春徒手毆擊所致;告訴人王道米之傷勢則為與被告2人拉扯,肢體碰撞所造成,堪可認定。
⒊而被告陳明春既先以徒手毆打曾錦田胸部,於本院又自承係其
先動手拉曾錦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自難認其無使告訴人曾錦田受傷之犯意,後被告陳明春仍續與曾錦田、王道米拉扯,致王道米成傷,再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曾錦田,其傷害告訴人曾錦田及王道米之犯意甚明;又證人簡振淵證稱:我看到陳明春搶到鐵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上開鐵管最後係由被告陳明春搶得,惟被告曾永發亦自承其有搶到鐵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王道米則證稱:曾永發持鐵管交付給陳明春,陳明春再持以毆打曾錦田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上開鐵管係先由被告曾永發搶得後,再將之轉交被告陳明春,復佐以證人簡振淵證稱:他們3、4個人擠在一起拉扯,過程中曾永發及陳明春都有拉扯曾錦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觀之,可認被告曾永發亦有傷害之犯意,其與被告陳明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曾錦田於警詢、偵查證稱:陳明春沒修理好怪手,所以我沒積欠修理費,陳明春當下向我索討不成,被告2人就將我從駕駛座拉下來,曾永發先抱住我,並以拳頭毆打我左腹部1拳,陳明春從旁邊車輛找到鐵管,我用手抓被告陳明春拿的鐵管,他就用手打我胸部、腹部,我手鬆掉後,陳明春就拿鐵管敲我的頭1下,我頭部右上緣處流血受傷暈眩過去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52頁);告訴人王道米則於警詢、偵查證稱:當時被告2人沒講半句話,陳明春就將曾錦田從車上拉下,曾永發抱住曾錦田,被告2人即以拳腳毆打曾錦田,我無法拉開他們,後曾永發持鐵管交給陳明春,陳明春以鐵管往曾錦田頭部敲擊2次,曾錦田隨即昏倒,我向他們求饒並攙扶曾錦田起身時,被告2人對我的大腿部位以踢擊、膝擊方式攻擊5至6次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53頁)。
依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係指稱告訴人曾錦田先為被告2人強行自車輛拉下後,再單方面遭毆打,復遭被告2人拾鐵管持之敲擊,而與上開證人簡振淵證述告訴人曾錦田係自行下車,遭被告陳明春毆打胸部、鐵管則係告訴人王道米持之前來,4人發生拉扯等情有間,查證人簡振淵與被告2人係修理挖土機而認識,本件被告2人係經證人簡振淵通知而至案發現場,後證人簡振淵與被告2人同遭告訴人2人提起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證人簡振淵所述理應較有利於被告,惟其仍於偵查中證稱:陳明春先後以徒手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2頁),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並未隱瞞,其於偵查所述應為可採;反觀告訴人所指遭強拉下車、單方遭毆打及鐵管係由被告先拿出云云,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證,是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上開所述,核屬渲染、誇大之詞,自非可採,惟本院認告訴人2人確有遭被告2人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自不因告訴人2人所述有誇大之處,而遽認其2人稱遭被告2人傷害等情非屬事實。又證人簡振淵於本院證稱:我沒看清楚告訴人曾錦田為何下車,之後陳明春及曾錦田徒手打架,他們3、4人拉扯擠在一堆,被告陳明春有無用手打告訴人曾錦田部分我沒看到,我看的不是很清楚,後來陳明春搶到鐵管打到曾錦田頭部,是拉來拉去打到的,我認為不是故意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32頁反面),就告訴人曾錦田如何下車,及被告陳明春有無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錦田,核與其偵查中所述不一致,惟此部分證人簡振淵於偵查中已證述甚詳(詳前述),其於本院作證時,經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後,亦未陳稱其偵查所述有何錯誤(見本院卷第31、32頁反面),衡以偵查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證人簡振淵經檢察官不起訴後,於本院作證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本院認其就上開不符之處,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又被告陳明春持鐵管敲擊告訴人曾錦田頭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業如前述,證人簡振淵雖證稱應非故意云云,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⒌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而互毆(或互殺)為互為攻擊之傷害(或殺人)行為,因其雙方主觀上均無防衛之意圖,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明春係先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曾錦田胸部,業如前述,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免除罪責之餘地。又被告陳明春雖辯稱搶鐵管時其在旁休息,惟此與證人簡振淵上開所述不符,且當時正處在場之人爭奪鐵管,相互拉扯情勢緊急之際,被告陳明春衡無輕易脫身在旁休息觀看之理,是被告陳明春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曾永發辯稱陳明春、曾錦田、王道米3人在搶鐵管時,其才上去搶鐵管云云,惟其與被告陳明春就本件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所辯尚難憑採。
⒍至於告訴人曾錦田於105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遭被
告2人毆打,造成腦部血管栓塞,左手、左腳癱瘓,我是在苗栗大千醫院就診云云,惟此情其於104年1月12日、2月11日警詢時及104年5月12日偵查時,均未見有何隻字片語(見偵卷第6-9、51-53頁),復經本院向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函查,告訴人陳明春係於104年9月21日始於該院初診,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5年4月6日(105)千醫字第10504044號函及附件病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0、22頁),其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相隔已逾半年,查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上開病情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因果關係,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列為本件傷害之結果(見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卷第16頁),自難認其所述上開傷勢與本件有關,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明春、曾永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明春、曾永發與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合法途徑解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酌其等否認犯行、避就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恕宥,惟念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並非甚重;又慮之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陳明春、曾永發分別以修繕、駕駛挖土機為業,家中均無人需其等扶養(見本院卷第54頁),學歷均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偵卷第10、12頁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
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理由記載:「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可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第三人提供,應以其提供之緣由具有可非難性為要;苟上開物品並非第三人主動提供,乃犯罪行為人自行取用,即難謂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要件相合。查本件鐵管並未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0頁),而本院已認定該鐵管係告訴人王道米自旁邊不詳工人的車上所取得,業如前述,堪認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亦非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揆之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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