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7號上訴人甲○○
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 台中 縣太平市○○路○段○○巷47之4號
文件送達處所:住台中縣大里市○○街47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3日下午11時10分許,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即0.25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至該路與中興街口(有紅錄燈)時,其應注意不得超過50公里之時速限制,仍以時速70公里左右行駛,致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 周恩慈 (即上訴人甲○○、丙○○之子)駕駛HJ6-987號機車沿台中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前開路口,上訴人見狀剎車不及,致撞及周恩慈所駕機車右側,周恩慈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嚴重腦挫傷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鈞院 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下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①上訴人甲○○支出喪葬費用計61,100元。②周恩慈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2,215元,依民法193條第1項規定周恩慈本得請求,上訴人二人為周恩慈之繼承人,此項債權應由其二人共同繼承,是此部分上訴人二人各請求1,108元(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拾五入,下同)。③上訴人二人分別為周恩慈之父、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扶養費用合計為784,828元、上訴人丙○○扶養費用合計為1,057,619元。④上訴人二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400萬元。爰求為命: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4,84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5,05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乙○○、丙○○各逾223,518元本息、329,364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乙○○、丙○○僅各就其中之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餘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對於上訴人陳稱:「否認被害人有過失」等語,答以:「沒有意見」,原審竟將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判決顯有錯誤。
⑵再過失相抵,法院固得不待當事人主張,依職權斟酌之,惟
被害人有過失,兩造有爭執時,加害人有舉證責任。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認難以 林學儀 之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而認無法確定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是綠燈,並判決被上訴人罪刑在案,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足認周恩慈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是本件民事訴訟原審認周恩慈闖紅燈,顯有違誤。
⑶過失相抵,法院對賠償金額減至何種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為被上訴人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9亳克以上,不得駕車,又在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20公里,以時速70公里行經中港路及中興街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酒後精神恍忽,視線模糊,在偵查中自承:「經過路口,沒有看到死者機車」等情以判,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原審未比較雙方過失輕重,逕認各負百分之50責任,顯不公平。
⑷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各請求400萬元,以百分之50扣
除,仍可請求200萬元,原審只准各100萬元,顯有未合。周恩慈正值青春年華,自幼乖巧,竟無端遭被上訴人酒駕超速撞擊,橫死街頭,死狀甚慘,上訴人承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確難銘狀,又周恩慈年僅18歲,為台中師範學院優秀學生,深受老師讚揚,原有大好前程,且受上訴人二人殷殷期盼,竟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將來無所依,迄今無一日得眠,痛苦逾恒,被上訴人迄今無片語慰問之意,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00萬,並不為過。另強制保險金額規定是得扣除,法院亦得不予扣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上訴人請求殯葬費61,000元、醫療費2,215元、扶養費各為乙○○784,828元、丙○○1,057,619元等金額不爭執。
但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太重了。
㈡、車禍發生當天,被上訴人由台中市○○路出來,沿著中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經中興街口麥當勞附近,周恩慈從被上訴人車子左方中興街出來,當時中港路是綠燈,周恩慈闖紅燈,致被上訴人車子左前方撞到周恩慈機車右側,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並未逃逸,也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被上訴人雖有喝酒,但意識很清楚,因為路上沒有什麼車,所以車速七十公里有點快,但被上訴人未闖紅燈,也未與證人林學儀串供,因為被上訴人不認識林學儀。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後唸士校,是家中長子,只有一個妹妹,父母均已過世,入監服刑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有一棟國宅,貸款有6、70萬元,被上訴人不是不願意和解,而是上訴人要求之金額太高了。
三、經查,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3日下午11時10分許,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即0.25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至該路與中興街口時,其應注意不得超過50公里之時速限制,仍以時速70公里左右行駛,致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周恩慈駕駛HJ6-987號機車沿台中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前開路口,上訴人避煞不及,撞及周恩慈所駕機車右側,周恩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嚴重腦挫傷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現場照片8張、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866號刑事案卷全卷(見其中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31號相驗卷宗)可稽,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周恩慈並未闖紅燈,無過失責任,證人林學儀證詞不可採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酒後達0.29G∕L駕車,且超速行駛,致於上開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亦明。而周恩慈因被上訴人之肇事行為,致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周恩慈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被害人周恩慈之父、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甲○○既於周恩慈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周恩慈於生前支出醫療費,是上訴人二人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此部分依繼承關係主張,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參照)、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甚明。茲審酌上訴人二人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如後:
⑴殯葬費部分:上訴人甲○○支出殯葬費用合計61,100元,有
上訴人甲○○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影本3紙(見台中地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卷第11-13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⑵醫療費用部分:周恩慈生前計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2,215元
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一份紙(見上開交附民字第16號案卷第14頁)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為周恩慈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是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部分:經查,上訴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周恩慈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於周恩慈滿20歲有工作能力得負擔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時,上訴人甲○○尚有23年之餘命,上訴人丙○○尚有36年之餘命。再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統計表之資料,台中市之每人平均消費額為728,221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3.49人,可知台中市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為208,659元,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甲○○之扶養費總額為3,139,312元,上訴人丙○○部分為4,230,476元。再查,上訴人二人除周恩慈外,尚育有一女亦應對上訴人二人負擔扶養義務,另上訴人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周恩慈外,另尚有扶養義務人三人,準此,上訴人二人上開扶養總額應各再除以四,是上訴人甲○○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84,828元,上訴人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57,619元,此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上開扶養費用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之子周恩慈因本件車禍喪生,
上訴人遭痛失愛子,身心所受痛苦至極,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衡以周恩慈過世時為台中師範學院之學生,被上訴人則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一棟國宅,尚有貸款約6、70萬元,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原擔任老師,目前無業,上訴人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及被上訴人、周恩慈二人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周恩慈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等情狀,認上訴人二人請求非財產損害各為25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四、再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周恩慈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遵行燈號,而為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之事實,業據當時目繫事故發生之證人林學儀在被上訴人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之警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明確,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3年10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證人林學儀接受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訊問時間則為93年10月4日早上7時45分起至8時30分止,其證詞內容為:「(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訪談筆錄?)我因看到車禍發生,所以到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訪談筆錄」、「(你於何時?何地?看見發生車禍?)我於民國93年10月03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街口發生車禍肇事」、「(當時情形為何?)我當時坐在機車(中港路263號前)上面,看著中港路上,有一部汽車由中港路方向直行至中港與中興街交叉路口處,又有一部機車正好在中港路上快車道中間,我就聽到碰撞聲發生車禍肇事,(我抬頭看中港路上確定當時為綠燈),就看到自小客與機車發生車禍,我就過去看現場時,機車騎士有一點意識,但一會兒就暈過去滿頭是血倒在地上」、「(當時中港路上視線為何?你精神狀態為何?該路口有無號誌?)中港路上有路燈,視線狀況良好,我精神狀態良好,該路口均有號誌燈管制」、「(你與兩方人駕駛有無認識?有無仇怨?)我完全不認識雙方駕駛更無仇怨」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林學儀警訊時間距車禍發生時間不久,記憶猶新,復與被上訴人及周恩慈雙方均不認識,其在警訊之證詞內容自屬可採。另參以證人林學儀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你當時看到車禍的情形?)當時我看到機車騎士從中興街口出來,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在中港路上相撞,當時中港路上是綠燈,因我在中興街口等紅綠燈,我的同事說又綠燈了,他講沒有多久就撞擊了,我確定當時中港路是綠燈」、「..我是自己騎機車去派出所」、「我不是只有聽到,我有親眼看到車禍撞擊」、「看到時我看到還是綠燈」(見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卷第46、47頁),是周恩慈在上開時地駕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周恩慈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過失之輕重比例,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調閱本件車禍現場附近即中港路1段與美村路即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對面柱子上面之監視錄影帶證明周恩慈未闖紅燈一節,經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未在上開地點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設在該處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帶係屬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所有,該公司只儲存一個月時間,無法提供錄影帶一節,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3月10日中分一偵字第0950020070號函及所附交辦單影本各一份、95年6月13日中分一偵字第095003046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一份、照片4張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59-6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㈡、再按「保險人依本法(按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4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並由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各扣除70萬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得不予扣除,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得請求金額為973,518元(計算式為:〔殯葬費61,100元+醫療費1,108元+扶養費784,828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2〕-70萬元),上訴人丙○○得請求金額為1,079,364元(即〔(醫療費1,108元+扶養費1,057,619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2〕-70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723,518元、給付上訴人丙○○829,3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甲○○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75萬元本息部分(即逾223,518元本息部分,計算式為:973,518-223,518=750,000)、就上訴人丙○○應准許金額中之75萬元部分(即逾329,364元部分,計算式為:1,079,364-329,364=750,000),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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