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面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壹紙上所偽造「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上開本票上偽造之「丁○○」、「甲○○」署押各貳枚(均簽名壹枚、指紋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麥當勞前,向某已成年之地下錢莊人士借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該地下錢莊人士並要求丙○○須在其提供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上開立面額三萬元之借貸金額,並填載發票日期,同時要求丙○○應找有資力者作為擔保,丙○○隨即在同上開處所,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三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及付款地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巷一號之本票,以自己名義按捺指紋一枚於該姓名及付款地上,同時在未徵得其母親戊○○○、其姐丁○○及其姊夫甲○○同意下(起訴書均誤繕為『 吳培均 』),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簽「戊○○○」姓名於該本票發票人欄處,並以「戊○○○」名義按捺指紋一枚於該姓名下,完成偽造以戊○○○名義之本票發票行為,同時地亦接續地在該本票正面空白處擅自偽簽「丁○○」及「甲○○」姓名,並於各該姓名上分別以丁○○及甲○○名義按捺指紋各一枚於該姓名上,並分別填載戊○○○位於臺中市○○區○○路一百七十三號貿易三村住處,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五巷一弄九之三號住處(亦為丁○○與甲○○之戶籍地址)之地址,載明於發票人地址欄之後,而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及甲○○等人,偽造完畢後,復於同一時地將上開本票一紙交付該地下錢莊人員而持以行使。嗣丙○○未依約償還款項,該已成年之地下錢莊人士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持上開本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五巷一弄九之三號住處騷擾討債,致使甲○○不勝其擾,甚為恐懼,遂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戊○○○、丁○○於警、偵訊時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上開本票一紙及切結、和解(保證)書一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而被告偽造被害人戊○○○名義發票,並簽署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姓名,及簽寫其等住址,導致地下錢莊人士前往其等住處索債及追償票款,不勝其擾,並有安危上顧忌,足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人及告訴人至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同一時地偽造「戊○○○」、「丁○○」、「甲○○」署押並按捺指紋之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且其接續偽造「戊○○○」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偽造其母親、親姐及姐夫名義,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事後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卷附切結、和解(保證)書一份可參(並欲撤回告訴,惟因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不生效力),被害人戊○○○與丁○○亦均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被告所偽造之票面金額僅三萬元,尚非巨額,亦未流通至市面,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法重情輕,其情況在客觀上尚堪憫恕,如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開紀錄表可參,惟本案係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方偽造其母親之發票及姐姐、姐夫之署押,其惡性尚非重大而不可諒解,犯後業已徵得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原諒,其等復均表示撤回告訴及原諒之意,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本票部分,就被告偽造關於「戊○○○」發票部分(連同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偽造之「丁○○」、「甲○○」署押(含簽名與指紋)共四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以其名義發票部分仍為真正,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整紙本票均應予沒收,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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