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崴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良 被上訴人即原告健康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稱接到優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須購買一批彎管機和縮管機設備,希望被上訴人擁有之中古機器即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下稱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可以出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出售,並於103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由上訴人公司員工 杜驥成 載回。詎上訴人遲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爰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11萬元及開立發票稅款5,5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原本是存放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成武的兄長 林成添 的倉庫內,因林成武多年棄置不管亦無給付任何租金,林成添不堪其擾,遂以倉庫拆除為由要求林成武將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移至別處,無奈林成武仍將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放置於林成添先生家中的庭院,任由風吹日曬雨淋。林成添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良的姨丈,林成添便與張志良聯絡,稱其了解之前林成武與張志良之間有工程債務問題,林成武無法償還債務,看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是否有符合上訴人公司所用,若能合用,亦可當作先前工程欠款之抵帳,張志良礙於長輩面子,便答應與林成武商談並表明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必須符合公司所用才會留置於公司,若不符合便請林成武載走處理,林成武便請上訴人公司派車至林成添家中載回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但機台外觀鏽斑嚴重、操作多處損壞、機台之液壓油也因為摻水變質,無法使用,上訴人公司原想退回,但林成武稱其可修復,希望實際操作過後再定論,故上訴人公司才會修復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到可操作的狀態,也因此有修理費用3萬8,000元的產生。至此,上訴人公司皆無購買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之意願,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修復後,林成武來上訴人公司操作後,其品質不符合上訴人公司需求,便多次要求林成武將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載回,但林成武皆無處理,長時間置於上訴人公司廠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交由上訴人公司員工杜驥成載回,迄今仍未給付貨款11萬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公司員工杜驥成有於103年10月17日載回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惟辯稱兩造間並未達成買賣之協議;縱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以修復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之維修費3萬8,000元,及御品公司欠款18萬6,959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係:(一)兩造就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是否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二)上訴人以維修費3萬8,000元及御品公司欠款18萬6,959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是否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林成添到庭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有一批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本來放在伊廠房;當時張志良來找伊時,伊跟張志良說這批機器還堪用,要不要買回去用,後來張志良就找人把機器載回去公司,林成武也同意;伊只是告訴張志良有機器的訊息,看是用中古的金額買,看可不可以用,但詳細金額多少伊不清楚,之後就是他們自己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次查,上訴人公司員工杜驥成於103年10月17日載回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貨款11萬元,上訴人則於104年4月17日函覆內容略以:「1.台端要求敝當事人支付二部機器貨款計110,000元乙事,敝當事人無法同意。蓋台端交付之上開機器並非功能無缺,敝當事人為修復其功能,另花費38,000元之維修費用,此費用應由台端支付,又台端先前委請敝當事人承攬施作御品公司之工程,該工程款186,959元,台端尚未支付,從而台端與敝當事人相互間之債權抵銷後,台端仍應支付差額114,959元予敝當事人。」,此有楊梅瑞塘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及衛理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17日衛理字第104040
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2.綜上,足認兩造業已對買賣標的為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0月17日將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交付與上訴人。再觀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貨款11萬元部分,並未對買賣價金之約定及數額有所爭執或否認,反係以上訴人自行修復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支出維修費3萬8,000元,及御品公司積欠之工程款18萬6,959元主張與貨款11萬元抵銷之等情,足認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確有達成買賣價金11萬元之合意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堪信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並未有買賣契約之合意,殊非有據。
3.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僅將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載回看是否合用,尚未有購買之意願云云,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倘若尚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即使為中古機器,所有權人亦會要求有意願購買之人到倉庫查看或評估機器現況,豈會同意先將機器交付他人,而由他人占有使用機器。況且,本件上訴人復抗辯另行支付費用修復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若非已本於買賣契約而收受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擅自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為任何拆裝或修復之行為,益徵兩造間已達成買賣契約及價金之合意,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有據,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以維修費3萬8,000元及御品公司欠款18萬6,959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然查:
1.本件兩造係以口頭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並未具體約定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應具備何種效用或品質。況且,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為中古機器,依通常交易觀念,其外觀、效能或功能上,自不能以新品相比,是以,上訴人自不能僅以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需另行支付費用維修即謂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又查,上訴人於
103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迄至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就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究竟有何瑕疵並支付維修費用,直至104年4月17日始函覆被上訴人指摘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具有外觀鏽斑嚴重、操作多處損壞、機台之液壓油也因為摻水變質,無法使用,支出維修費
3萬8,000元云云,則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是否確有上開瑕疵,已非無疑。至於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照片8紙為據(見原審卷第47、48頁),嗣於106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復提出照片指摘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有漏油、生鏽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1至33、43頁),惟上訴人前後所提之照片上之機台生鏽情形顯有差距,且僅從照片上亦無從判斷系爭彎管機與縮管機連帶模具究竟有何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況上訴人亦未曾就實際支出修復費用3萬8,000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主張以支出3萬8,000元與貨款主張抵銷,自非有據,殊不足採。
2.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前委請上訴人承攬施作御品公司之工程,欠款18萬6,959元,並就此主張抵銷云云,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成武先前為御品公司之總經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既自承該款項為御品公司所積欠,縱林成武曾任御品公司之總經理,倘若林成武並未承擔或保證御品公司上開債務,上訴人自不能僅以御品公司倒閉後,逕自要求林成武承擔御品公司之債務,是上訴人以御品公司之欠款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主張抵銷,顯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萬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以維修費3萬8,
000元及御品公司之欠款18萬6,959元與之抵銷云云,均非有據。從而,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1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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