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均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食品路與食品路141巷口欲左轉入巷時,與對向而來徒步行走之告訴人戴 李妙境 發生碰撞,告訴人 戴李妙境 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足外側擦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柏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李妙境告訴被告劉柏均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戴李妙境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柏均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戴李妙境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