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家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詎温家蓁明知 蔡明政 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4房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德興路房地)之所有人,並未同意可以之向他人抵押借款,因需款孔急,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年12月底某日,擅自拿取蔡明政之印鑑章,繼而分於102年1月4日、同年月14日前某日,在臺南地區某處,未經蔡明政同意,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蔡明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德興路房地部分)上,盜用蔡明政上開印鑑章蓋印共22枚,偽造蔡明政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或義務人,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予 王怡涵 (另案偵辦中)、 王大維 (另案偵辦中)之私文書後,再分於同年月10日、14日,檢具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併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各持向臺南市臺南、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明政,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更正為:「詎温家蓁明知蔡明政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4房地(下稱金華路房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德興路房地)之所有人,並未同意可以之向他人抵押借款,因需款孔急,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2月某日,在其與蔡明政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房間內,擅自拿取蔡明政之印鑑章後,於102年1月2日,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事務所申請蔡明政之印鑑證明,繼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1月4日前某日,在臺南地區某處,未經蔡明政同意,接續於金華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用蔡明政上開印鑑章蓋印11枚,偽造蔡明政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或義務人,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予王怡涵(另案偵辦中)之私文書後,再於同年月4日,檢具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併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持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明政,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2年1月14日前某日,在臺南地區某處,未經蔡明政同意,接續於德興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蔡明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盜用蔡明政上開印鑑章蓋印11枚,偽造蔡明政擔任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予王大維(另案偵辦中)之私文書後,再分於同年月14日,檢具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併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明政,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温家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於金華路房地設定上開普通抵押權、德興路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過程中,分別先後數次盜用告訴人蔡明政印章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分別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印章使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乃其著手實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目的,乃為實現使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於不同時、地,為就金華路房地設定上開普通抵押權、德興路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急需向第三人借款,竟未得當時配偶即告訴人之同意,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宗第1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查,被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所偽造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提交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前揭文書上之告訴人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