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化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化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化於民國103年5月16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小東路198巷6弄口時,遭 李育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後撞及,致李育明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挫傷及牙齒斷裂3顆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救護,僅告以李育明騎車速度過快,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李育明報案後,經警循線通知黃文化於103年5月28日到案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化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育明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李育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晚騎乘機車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前進時,突遭對方騎乘機車從正後方撞到,雙方都因而倒下,伊先爬起來將機車扶起後,走向對方問他要不要送醫,對方說不用,伊看見對方戴安全帽,沒有外傷,也沒有昏迷或意識不清,而伊自己也有倒地受傷,認為車禍是被對方自後撞到並無過失,但伊因為僅受輕傷,也沒有要對方賠償損失,認為是小車禍原諒對方所以未報警處理,因此才騎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文化於上揭時、地騎乘790-QEN號輕型機車為李育明所騎乘之P8X-83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李育明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李育明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蒐證照片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李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騎機車在看旁邊之商店,因為光線欠佳也未注意前面,才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倒下後很快就爬起來,被告有向前問伊要不要叫救護車,伊當下覺得自己還算沒事,認為不需要叫到救護車,所以回答被告「不用,我還可以」,也未向被告說不能走,之後伊朋友也跑來問有沒有問題,伊也是說沒有,等想要報警處理時,被告已不在現場,而當伊拿起手機要報警時,發現自己門牙有斷裂,有稍微流血但都流在口腔裡面,外面沒有,而嘴唇也有紅腫,至於腳雖有瘀青,但因為穿長褲當下沒發覺,是回家才發現腫大,之後警察到場朋友有陪伊到警察問完所有問題後才離開,在這過程中朋友也未向伊提到嘴巴有受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卷第35至42頁),核與被告所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趨前詢問李育明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並俟李育明明確表明不用後,見李育明無明顯外傷始行離去等情相符。準此,被告於肇事後已立即前往李育明所在處確認其無送醫救治必要,經李育明告以並無大礙,且未告知被告已受傷,而李育明全程陪伴在旁之友人以肉眼觀察亦未能發現其有明顯外傷,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車禍造成李育明受傷之事實既無認識,即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因自後遭李育明追撞而無過失傷害之責任,依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需畏懼員警到場究明肇事責任,而有逃離現場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曾供陳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且未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之行為,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主要保護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肇事人未停留現場採行適當之預防措施而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育明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無明顯外傷,又被告事故發生後確有當場向李育明詢問是否就醫,並未認知李育明有受傷之情,業如前述,縱被告未待員警前來處理並留下資料,憑添李育明民事求償或員警追緝肇事者之困難,惟此仍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規範之行為,而無由以該罪相繩。從而,實難僅以被告係在本案肇事後,員警到場前而先行離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故意,而課以其肇事逃逸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行逃逸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