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