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前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等3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6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猶未知所戒慎」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