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利媒介
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接載應召女子
前往與人性交之手段,與色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從事
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報酬,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均非可取,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800元,係被告分擔
媒介以營利性交易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由應召站所分得,已
為被告所自承,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在 吳敏君 身上查扣之
手機1隻、保險套52只、潤滑液2包、潤滑劑1罐,均係吳
敏君所有,且非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有吳敏君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故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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