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5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7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⑴新臺
幣肆萬陸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
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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