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第3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全部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甲○○已全部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末,皆應補充「甲○○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三、補充「被告甲○○於110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然依前開規定,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第328號、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皆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同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罪,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分別查獲,皆在警方尚未發覺各次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之前,即向警方供述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應認皆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協商結果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7、32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
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樓下,為警查獲,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22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8日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白│(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2│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20014號)││├──┼───────────┼────────────┤│3│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