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澄泓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澄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澄泓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在其新北市○○區○○路之公司(下稱本案 莊敬路 公司)內,拾獲告訴人 江明靜 所遺失之空白支票(已預蓋印章,未填載日期及金額,支票號碼:ABS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被告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被告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本案支票上填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及發票日為108年6月24日,後並於108年6、7月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將本案支票交付與 楊昌峻 供作借款之擔保,嗣楊昌峻即交付20萬元借款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靜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楊昌峻於警詢時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本案支票向楊昌峻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票是江明靜之配偶 洪文 掾交給 林宥穎 ,再由林宥穎交給我,我借用本案支票去借款有取得授權,且我拿到本案支票時,發票日跟金額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241、296、29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間持用本案支票向證人楊昌峻借款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且經證人楊昌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6頁),而告訴人江明靜有於108年7月19日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申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及證人楊昌峻提示本案票據後,經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等情,則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江明靜於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24日我原本要購買行李
箱,所以預蓋本案支票之印章,但預計購買之行李箱品牌已撤櫃就沒有購買,之後我先生 洪文掾 去本案莊敬路公司找賴澄泓談事情,不慎將本案支票遺落在該處,賴澄泓將本案支票撿走卻未告知我,我就去報掛失,我申報遺失的是空白支票,楊昌峻將本案支票拿去提示時,票面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108年6月24日都是賴澄泓寫的等詞(見偵字卷第3至4頁),其於本院109年9月7日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24日我帶著蓋好印章的本案支票要買行李箱,但專櫃撤掉了,所以沒有買,這張票就放在我先生洪文掾那邊,之後洪文掾去板橋莊敬路找他朋友林先生,我待在車上,當天回家後,我想說本案支票放在洪文掾那邊也不會丟,就沒有跟他拿回來,我沒有授權洪文掾或任何人填寫本案支票的票面金額及日期,也沒有人要求我授權讓他使用本案支票,我也沒有要將票借給洪文掾或他的朋友,我掛失本案支票前,洪文掾沒有跟我說過票在賴澄泓那邊或找人代購行李箱的事,108年7月整理帳時,我發現本案支票不見就詢問洪文掾,他說他找不到這張票,可能掉在林先生的公司,掛失前洪文掾有問林先生,林先生說找不到這張票,我才去掛失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04至113頁),其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支票上印章是我蓋的,票面金額跟發票日不是我填寫的,我也不清楚是誰寫的,本案支票是洪文掾跟我拿去用的,本來是要買行李箱,後來行李箱沒有買到,他才說要把本案支票借給林宥穎,我有同意他把票借給林宥穎,之前票借給朋友都很快就拿回來了,我們從日本回來之後,我請洪文掾找本案支票,他就打電話問林宥穎,林宥穎回說票不見了,我才去掛失這張票,後來楊昌峻提示本案支票,賴澄泓才跟洪文掾說票在他手上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1至295頁)。
㈢證人洪文掾於本院109年9月7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支票是我
老婆 江明靜開 給我使用的,因為我在臺灣買不到RIMOWA的行李箱,賴澄泓有朋友可以買到水貨,所以我就將本案支票交給賴澄泓請他幫忙買行李箱,當時在賴澄泓本案莊敬路公司內,我原本要將本案支票交給他本人,但是他不在,我就請跟他同公司的朋友林宥穎轉交給他,我授權賴澄泓在20萬元內填寫票面金額用來買行李箱的事,江明靜也知道,我給賴澄泓一個月的期限處理代購行李箱的事,但後來他們公司搬走,我一直找不到賴澄泓,因為這是空白票據,江明靜很生氣,我們就趕快去報遺失止付等詞,掛失止付前,林宥穎跟賴澄泓都沒有跟我講過要借用這張支票做別的用途(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04頁),於同次作證時又稱:是後來我打電話給賴澄泓,他才說是由他去幫我買東西,我把本案支票交給賴澄泓時,沒有跟江明靜說代購行李箱的事,是後來找不到賴澄泓也找不到票,我才跟江明靜說這件事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113頁),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上次作證說我委任賴澄泓買行李箱並且授權他使用本案支票,這段話並不實在,是賴澄泓找的一個男性律師教我的,我也配合賴澄泓去他律師那邊和解,但事實上我是將本案支票借給林宥穎,上面的發票日是我叫我老婆江明靜寫的,江明靜簽發票日及蓋章是同意我將本案支票借給別人用,因為之前我也有把票借給別人使用的紀錄,出借本案支票時,林宥穎沒有具體跟我講他要如何使用這張票,可能是要付公司的錢或還客戶錢還是怎樣我都不管,我知道他可能會填上金額並且把票交給別人,但這是空白票所以我後來一直打電話給他找票,但林宥穎一直打馬虎眼,所以我們就去申報遺失票據,報遺失後才找上跟林宥穎同公司的賴澄泓,賴澄泓也承認本案支票是他拿去抵債了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6至291頁)。
㈣證人楊昌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間,賴澄泓
向我借款20萬元並將本案支票交給我作為抵押,我提示後遭到退票,後於108年10月21日接到江明靜來電詢問我是否為本案支票提示人,並告知我她已經將本案支票掛失,我就告知她本案支票是賴澄泓拿來跟我借錢,接著江明靜告知我,本案支票當初是拿給一位林先生,後來林先生才坦承是將本案支票轉讓給賴澄泓,但先前問林先生時,林先生騙她說本案支票已經遺失,所以她才將本案支票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6至171頁)。
㈤依證人江明靜、洪文掾上開證詞,可見證人江明靜就本案支
票是因證人洪文掾遺失在本案莊敬路公司後遭他人撿走使用,或係經其本人同意後由證人洪文掾借予林宥穎使用等節,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且有關證人江明靜證述本案支票是證人洪文掾在本案莊敬路公司遺失乙節,除與實際經手本案支票之證人洪文掾上開證述均不相符外,業與證人楊昌峻前開證稱曾於電話中由 江靜明 告知本案支票是交予一名林先生,再由林先生轉讓與被告等語明顯相違,是證人江明靜所述上開證人洪文掾在本案莊敬路公司遺失本案支票等情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江明靜、洪文掾於本院109年9月7日審理期日作證後,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洪文掾之對話內容中,證人洪文掾對於被告表示本案支票是由洪文掾拜託江明靜出借使用,並非被告撿到並擅自填寫日期、金額後行使等語,並無反對之意思,且於被告向其抱怨江明靜證稱本案支票是被告撿到等語與事實不符時,回以「我老婆她是硬梆梆的,她很怕誣告。」,並於被告表示「而且明明就是你跟我說,你跟我們說你去拜託你老婆,借你這張票對不對?」、回以「庭上我沒有這樣講嗎?」等語,此有被告與證人洪文掾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至
276頁),佐以證人楊昌峻前述其經告訴人江明靜告知本案支票簽發及轉讓之過程等節,足見本案支票係由證人洪文掾經告訴人江明靜同意後,借予林宥穎使用,復經林宥穎轉讓與被告後,再由被告持以向證人楊昌峻借款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則被告辯稱使用本案支票並非撿到且有取得授權等語,即非無稽;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陳係其在本案莊敬路公司拾得本案支票後,擅自持本案支票向證人楊昌峻借款等詞(見偵緝字卷第3頁),然其上開供述顯與前開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亦無從以告訴人江明靜上開不一致之證詞為佐證,又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自難以其前開自白,率斷被告確實有為本案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四、承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為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陳玟瑾、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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