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請人 黃文麗 關係人 黃芸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芸喬(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黃炎崧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炎崧之監護人,黃炎崧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0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請求由黃炎崧之長女黃芸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處理事務,爰聲請指定黃芸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崧之妹,受監護宣告人黃
炎崧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0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崧由其配偶 于紅 監護,惟黃炎崧與其配偶于紅已於95年7月6日離婚,其配偶于紅喪失監護權,而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禁治產人黃炎崧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崧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崧僅有一女黃芸喬,其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黃芸喬係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崧之長女,衡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黃芸喬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崧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