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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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16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7號承辦審判長 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方彬彬,應依法迴避,竟未迴避,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裁定駁回伊聲請承辦本院102年度國抗字第42號抗告事件之審判長 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陳麗芬迴避,有無自行迴避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審判長郭瑞蘭、法官陳雅玲、方彬彬迴避,迄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情形,或對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且該事件業經由上開審判長、法官於103年1月15日裁定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始具狀聲請迴避,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迴避,於法自有未洽,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采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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