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嘉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劉誼琳 ,原名 劉嘉琪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嘉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竟於民國97年4月間,看報紙分類廣告,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票號XC0000000、發票人為晉佳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羅文通(所涉詐欺另由檢察官簽分辦理)、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金額17萬5,500元之支票1張,以及票號UC0000000、發票人為宏承興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莊舜閔 (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金額18萬2,500元之支票1張,先於97年4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台北縣林口鄉即乙○○經營之琪逢公司內,佯稱上開票號XC0000000(票面金額17萬5,500元)支票係其客票,以作為擔保而持之向甲○○借款17萬5,500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其所求。復於同年5月間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 胡庭原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太興企業社內,藉詞向甲○○借款18萬2,500元,並將前開票號UC0000000(票面金額18萬2,500元)支票交予胡庭原,作為借款之擔保,致甲○○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乙○○。因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乙○○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事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票號UC0000000、XC0000000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晉佳企業有限公司與宏承興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結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起訴書漏未指明本件被告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97年4月間之詐欺犯行,依被害人甲○○所指係在台北縣林口鄉即被告經營之琪逢公司內所為,起訴書疏未注意,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末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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