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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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 黃健治 指定傳送judicial_jjhuang@hotmail.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8月21日101年度勞再抗字第
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稱: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經詳細閱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未於書狀明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聲請人主張未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係以收到裁定時起算云云,未據聲請人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