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陳劍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劍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稱:本來我與 許宏旭 合夥船的事業,但是我陪我兒子到越南娶媳婦時,許宏旭在海上以對講機跟其他人亂講話,說什麼我要把他的船吃掉,我回臺灣後去找他理論,許宏旭就罵我「陳劍文,你沒有卵巴」,所以我才罵他,前述情由原審判決顯未審酌,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復於辯論終結後具狀稱:為求反駁才出言,非出於侮辱之意,且許宏旭污錢的事與事實相符,並非空穴來風,請為無罪或不罰判決等語。
四、告訴人許宏旭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因而雙方是否互有爭執、彼此辱罵,現僅憑被告片面說詞。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辱罵伊「沒有卵巴」(意指「不是男人」)等語,然被告人格評價若遭貶損,感情名譽遭到侵害,自得檢具事證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而非向告訴人回稱「骯髒生」(臺語)、「垃圾」、「幹你娘機掰」等語。申言之,以粗鄙之言語在公共場所向告訴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又足以減損告訴人聲譽,即成立犯罪,至於告訴人是否亦犯公然侮辱罪,與被告之犯行成立係屬二事,被告以此為由提出上訴,並無理由。而告訴人許宏旭是否有從合夥事業中多拿一些錢,其已死亡而無從深究,然不論「骯髒生」、「垃圾」、「幹你娘機掰」等語,均屬粗鄙言語,被告所為乃抽象的謾罵與嘲弄,並非指摘具體事實,被告混淆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誹謗罪,主張善意發表言論因為無罪或不罰判決,亦不足採。又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已斟酌雙方因漁船糾紛,被告即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行為至屬不當,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