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力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4行記載:「……,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記載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7行記載:「……,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應補充記載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前行駛,……」。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應補充記載:「張力元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㈣「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張力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力元)1紙(見警卷第8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6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292699號函所檢附之張力元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卷第12-13頁);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18200號函及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同上本院卷第17-18頁反面)。」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力元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擦撞左前方由告訴人 陳明泉 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自有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既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行駛準備左轉,應無肇事因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張力元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陳明泉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18200號函及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7-18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力元)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力元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致告訴人受有第4至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凸出併神經脊髓損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及被告表明無資力可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