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姿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姿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姿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大學甫畢業,現於麥當勞打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重度殘障之阿姨,目前復有就學貸款需還款,無法負擔原審判決所命有期徒刑2月之易科罰金數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一時思慮,酒後駕車致罹本件罪名,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已知所悔悟。另本院考量被告甫自大學畢業,尚負擔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目前在麥當勞打工,此業經被告到庭陳明,並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對經濟本不寬裕之被告,實係一大負擔。而本件犯行係因與朋友聚餐,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本件罪名,惡性非深,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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