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段小華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6月2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1.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1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2.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20.03%,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得有無年終獎金等其他收入、3.債務人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其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朝春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入帳明細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585元,並無其他加班費或獎金等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經債務人陳報估價之機車現值為8,000元,而汽車部分已久未使用且車牌已遺失並無價值,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有債務人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函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債務人願將機車價值8,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111元(8,000÷72=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500元、電信費6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雜費等2,766元,合計為14,866元,與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4,866元)相當,且為原開始更生之民事裁定認為合理,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585元,扣除每月支出14,866元後,餘額為5,719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111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5,247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將清算價值分72期納入每月收入,即每月收入以20,696元列計】,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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