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紀宏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紀錦雲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一0二年度家全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相對人自訴外人 黃品淑 處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乙情,已提出調解筆錄為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答辯狀中,自陳其支付予第三人賠償金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及另案之律師費用者,前者並非事實,後者則與伊無關,足證相對人係在隱匿兩造應受分配之遺產。伊已提出調解筆錄及相對人之答辯狀足供調查,原法院於調閱本案卷宗後,即可明瞭伊之主張是否屬實;況伊已聲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足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現由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四號審理中;因相對人保管第三人黃品淑所交付之被繼承人 紀獻瑞 遺產三百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依紀獻瑞之繼承人九人計算結果,每一繼承人得繼承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詎相對人拒絕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各繼承人,其所持理由係謂:紀獻瑞之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二分之一,且其支付喪葬費及祖父母塔位費用,賠償第三人 闕豐成 請求拆屋事件之賠償費用、工廠清理費用,及支付與第三人黃品淑、 何明澤 、闕豐成等間之訴訟事件裁判費、律師費及撰狀費後,遺產僅剩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則按繼承人九人均分結果,每人分得金額不過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然相對人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收據為證,至於其支出之律師費及撰狀費均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等無關。是依相對人之上開抗辯可知,相對人就收取之金錢確有不當支出,或佯稱有該項支出之事實,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恐相對人有脫產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調解筆錄、民事答辯狀為證,聲請原法院准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分割遺產案件,現由原法院另案審理中者,固經調卷查明無誤,然此部分僅足以釋明抗告人請求之原因而已,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並未提出具體事實,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未盡釋明之義務,且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亦不得僅因抗告人表明願供擔保,即命為假扣押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者,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後,雖抗辯:其於原審法院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調解筆錄及相對人之答辯狀作為證據足供調查云云;惟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仍係就「請求之原因」為爭執而已,至於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其所有財產」、「增加其財產之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不能強制執行情形,或藏匿財產或移住遠方、國外,致難以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仍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綜此,抗告人徒以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足代替釋明之舉證之責者,要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假扣押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