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查時被告黃小玲之自白、告訴人 郭昆隴 之指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民國102年10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手腕及膝蓋之機能,在於透過相應關節之活動,以進行負重、取物、行走、蹲下、攀爬等日常活動,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前開函覆內容所示,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腕之肢體障礙,會造成關節無法正常彎曲,且無法透過醫療行為復原而為永久性傷害。復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右手復建後沒有辦法彎曲至90度,寫字會抖,上廁所自己無法用衛生紙,也無法提重物,伊右大腿開刀,這陣子都要坐輪椅,走路必須用拐杖,伊膝蓋只能彎到90度,無法蹲下來等語,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無法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應認告訴人右膝及右腕之機能已嚴重減損而無法滿足日常生活所需,且該減損之機能難以透過醫療行為復原,核屬刑法上之重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員警發覺行為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刑事追訴處罰,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即冒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右膝及右腕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甚鉅,殊值非難。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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