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經臺南縣○○鄉○○○路與仁愛街之交叉路口時,車速不快,依員警所言紅綠燈設置皆為連鎖號誌,若有闖紅燈情事,至忠孝路北與大仁街交叉口即員警將其攔截處,距離約二百五十公尺,不可能還是紅燈。其次,當時抗告人駕駛車輛與前方另輛小客車停等紅燈,闖紅燈者應為該車,員警是否有告發錯誤之虞。再者,女性駕駛旁為男性乘客,必會十分注意號誌燈變化,非如原審法官所言不會特別注意駕駛人行經路線之交叉路口燈號變換情形。最後,路口監視器亦得供調閱車輛行進速度及是否有闖越紅燈事實,員警之告發並未據以為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緣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鄉○○路與仁愛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闖紅燈,移送機關以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各節為無理由,爰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路與仁愛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闖紅燈,而有違規情事,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市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並有舉發員警 張弘明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證述:「受處分人於忠孝北路由南往北行駛,到了忠孝路與仁愛街的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紅綠燈是連鎖號誌,我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她到達忠孝路與大仁街交叉路口時,因為她前面有輛小客車停等紅燈,所以她就停下來,等紅燈變綠燈,她車子啟動時,我將她攔下來。」,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證述:「攔下受處分人的地點距離紅綠燈路口為一百五十公尺,因該路是直的,且沒被其他車輛擋住視線,所以可看見受處分人闖紅燈,攔查的地點是我可以目視得到的地方。」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7─27頁)。按證人張弘明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於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抗告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張弘明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弘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張弘明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弘明為本件開單舉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二)抗告人雖以其嗣後實際測量結果,第一個路口(即忠孝北路與仁愛街交叉口)距離員警值勤所在地點約二百五十公尺,員警又說第一個路口與第二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一致,其當時之車速不快,不可能在闖越第一個路口紅燈後,到了第二個路口時仍是紅燈等情,而抗辯證人張弘明前揭所證不實。惟證人張弘明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原審證稱「抗告人闖紅燈之路口距其舉發地點之實際距離應是一百五十至二百公尺左右」(見原審卷第18頁),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原審證稱「其攔下抗告人之地點距離抗告人闖紅燈之路口約一百五十公尺」(見原審卷第26頁),均與抗告人所謂之「二百五十公尺」不相符合,且根據證人張弘明前揭所證,其係目睹抗告人在忠孝北路與仁愛街口(即第一個路口)闖紅燈,當抗告人到達忠孝路與大仁街交叉路口(即第二個路口)時,因前方有輛小客車停等紅燈而受阻,待號誌變為綠燈,抗告人車子啟動時,伊始在派出所大門口將抗告人攔下,攔下地點距離第二個路口約二十公尺(見原審卷第19頁),則證人張弘明目睹抗告人闖越第一個路口紅燈時即將之鎖定,待抗告人受阻於第二個路口重新啟動二十公尺後將之攔下,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亦無法得出「抗告人當時車速不快,不可能在闖越第一個路口紅燈後,到了第二個路口仍是紅燈」之結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因乏實據,自不足採。
(三)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抗告人認員警似有看錯他車輛而誤為舉發之虞,若無法舉證證明有此情事,應無理由。
(四)至於證人 林清華 雖證稱抗告人並未闖紅燈云云,原審法院認一般而言,乘客並不會特別注意駕駛人行經路線之交叉路口燈號變換情形,而證人林清華卻證稱知悉抗告人遭攔停前三、四百公尺前所通過之交叉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且證人林清華係抗告人之配偶,衡情易為迴護之詞,自難遽僅以伊之證述,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另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證據力自由心證主義,是故原審法院對證人林清華證言之證明力強弱,自有裁量空間。抗告人所稱女性駕駛旁之男性乘客一定會非常注意號誌的變化等云云,欠缺理論基礎亦無必然性,原審法院認定無可議之處。
(五)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或調閱路口監視器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本案舉發路口內雖有新裝監視錄影器,然證人張弘明前往調閱時並未照到紅綠燈部分,無舉發照片為佐證,但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張弘明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原審法院判斷之依據,足認抗告人駕駛車輛在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情事無誤,而駁回聲明異議,本院經核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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