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明文,交通案件有其適用之條文規定,抗告人
聲請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審理本案,亦即犯罪事實應透過適法證據調查,若無具體事證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亦適用無罪推定原則,是當警方舉發之案件證據力明顯不足,法院應做出有利於人民的無罪判決。
㈡本案員警舉發不實,原裁定單憑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之片面指
述,又以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不可能挾怨報復為由,卻未考量其為求績效而無中生有之可能性。再以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供比對,即認抗告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實過於便宜行事。且本件逕行舉發,因員警未攜帶照相機,所以無採證照片可供檢視,可見舉發員警顯有職責疏失及違反勤務程序及舉發不當之違法。雖員警視力良好,且出庭作證,惟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虞。若只因其具公務員身分,便認其所為取締具有公信力,實有違平等原則。又案發後抗告人為了盡舉證責任,抗告人親自至長泰街尋找相關人證、物證以證明抗告人係在長泰街左轉,而非東園街,惟均遭拒絕,且案發迄今時日已遠,監視器畫面已遭消除,故而放棄。
㈢本件是抗告人當時由萬大路往萬華車站行駛,到東園街口,
遇到紅燈停車,正後方突然衝出1輛藍色廂型車緊跟在後,並猛按喇叭又亮頭燈閃爍,示意抗告人讓路,抗告人不得已才超越停止線,並看見後車快速違規迴轉,同時燈號顯示綠燈,抗告人走內側車道,直至前方50公尺長泰街口依左轉箭頭指示左轉至東園街,再右轉到萬大路口,然後上華中橋往中和方向行駛,故抗告人並未於上開路段違規迴轉。如警方不追究後車違規行為,卻嫁禍抗告人,此心態實有可議。又依警員之證述,事發當時其係先記下車號,返回隊後依電腦查詢再依法掣單,即可能因前後二車車型及顏色類似而造成錯覺,或因忙中有錯而生誤罰也不無可能,以及當時道路行車動線不良造成誤判,以致不符當時實際情況。況以抗告人駕駛經驗及對該路段之熟悉程度,不可能因貪一時之便而違規,此由監理站之紀錄即可查知異議人從無違規迴車及不服交通指揮之行為之紀錄。且後車迴轉違規時,抗告人未見執勤員警出面制止,是可見員警當時應在馬路旁而非路中央。況警方在執行指揮制止或攔停勤務,一般都在慢車道為之,員警所述在內側快車道所做的指揮制止或攔停動作,其作法及說法顯然不妥當。
㈣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原裁定先有因警方濫權舉發失去正當性之違法,又有裁定本案不合理之瑕疵,已違反重新處分不宜較原裁罰為重之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是若變更原裁決,則新處分不宜較原裁決為重。
㈤原處分機關僅發函抗告人於96年6月4日前到案繳交罰款3900
元,且逾期將送法院強制執行,且未記載不符之救濟方法,且未依規定兼顧受處分人之程序利益,未主動做成裁決書,以利受處分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作法仍有可議。
㈥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裁定,因其認事用法及裁罰明顯不當,適用法條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異議人於95年6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東園街口,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不服從勤務人員制止指揮,而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060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於同年7月31日(誤植為同年月31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AEU060029號(誤植為第裁72-AEU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異議人於同年8月2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141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
96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5月21日以嘉監雲字第0960105025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前到案繳納罰鍰3900元,逾期依法送強制執行,異議人已於同年5月22日收受該函文,並於法定期限(含在途期間)內即同年6月14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審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同年5月21日嘉監雲字第0960105025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
㈡異議人雖否認其違規行為,惟本件舉發警員 陳志榕 於95年6
月1日8時20分許,站立在臺北市○○路與東園街口中間處,執行調撥車道勤務,見異議人所有之EH-681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萬大路由南向北行駛,該車見左側車道(即調撥車道)無車輛行駛,遂侵入調撥車道,並在該路口迴轉,陳志榕及共同執行勤務之義交同仁見狀,由義交鳴哨,陳志榕制止,惟該車不服從指揮,逕行離開,陳志榕記下車號及車型後,以該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迴轉」及「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不服從勤務人員制止指揮」等違規事由,因而開單告發;且陳志榕視力約1.2至2.0,看見車輛迴轉時,僅距離車輛約15公尺,該車速度約5至10公里,天色明亮,可清楚看見車號及車型,因當時執行交整勤務緣故,未能攜帶照相機,且不宜追上攔停等事實,已據證人陳志榕於前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路口照片6張等件附於前開案卷可查,而證人陳志榕係因值勤時清楚看見違規車輛及車型,經查詢核對無誤後,基於職責所在,予以開單告發,所為上揭證詞並無不可信之處。況且,交通違規偶發於瞬間,本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或錄影存證,本件舉發警員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依其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異議人雖認警員舉發錯誤,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認警員陳志榕本其職責所為之舉發有誤為舉發之情事。異議人所辯各節,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有前揭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迴車,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21日以嘉監雲字第0960105025號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900元,並未於處分內容中說明就上開應分別處罰之2個違規行為分別裁罰之金額各為何,且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仍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違規迴車,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不服制止,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前之罰鍰額度銀元200元以上600元以下,與修正後之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額度相當,比較修法前後之罰鍰額度,並無較有利抗告人者,故適用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末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當行政機關業已踐履就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
罰之客觀違法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且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執意須有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為證,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查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隊警員陳志榕,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已於原審前案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路口照片6張附於前開案卷可查。可知警員陳志榕親身直接見聞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狀況異常、不服警方攔停制止不停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等各項因素,原裁定因而肯認其陳述為可採信。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從而原審依證人即警員陳志榕之證述,而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人指稱以當時舉發員警所在位置應是路旁而非路中央,爭執員警並無攔停制止之行為等語,查本件舉發員警陳志榕於原審前次訊問時證述,渠當時係站立在台北市○○路與東園街口中間處,執行調撥車道勤務,固而未攜帶照相機,及不宜對抗告人攔停等語。可徵警員陳志榕當時並非在慢車道執行勤務,是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
㈡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違反行政
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抗告人執以主張本次裁罰較最初裁罰時即原處分機關95年7月31日雲監裁字第裁72-AEU060029號裁決為重,指摘原處分不當。然查:抗告人行為後,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惟揆諸上開說明,以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裁處為當。且抗告人於95年6月1日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及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逃逸之2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詳如上述,是應予分別處罰。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裁決書處罰主文僅記載「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2點」,然單就抗告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行為,所處最低罰鍰金額已達3000元,可知原處分機關漏未就抗告人此部分違規行為處罰,是原處分應為違法,原法院前審據以撤銷之,嗣原處分機關另為本件裁處,並經原裁定補記違規點數,則本件裁處自屬合法之處分。
㈢抗告人以原處分機關僅發函抗告人於96年6月4日前到案繳交
罰款3900元,未做成裁決書,以利受處分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作實有可議等語。惟原裁定已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該欠缺已補正,抗告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