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6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裁全第659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甲○○銷售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並無抗告人不得自售或於約滿三個月內與相對人曾經介紹之對象成交之約定,然相對人竟偽刻抗告人印章及偽造抗告人之簽名製作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執以主張抗告人違反上開不得自售之約定仍應支付居間報酬,聲請假扣押,顯屬無據;況原委託銷售契約受託人宜居不動產經紀業社已向主管機關聲請負責人變更,相對人仍以宜居不動產經紀業社負責人自居所為假扣押聲請,即屬於法不合,原審竟仍裁定准許其請求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本體,獨資經營事業與其負責人係屬一體,於負責人名義變更後,應以變更後負責人為權利主體,於轉讓經營權之際如未有相反約定者,經營事業所生權利義務即應由轉讓後負責人概括承受。查宜居不動產經紀業社依其營利事業登記所載屬獨資商號,且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洪明志 ,此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法院卷第21頁)、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10頁)足憑,本件係宜居不動產經紀業社就經營事業所生法律紛爭,應由洪明志即宜居不動產經紀業社為之,而相對人甲○○既已非宜居不動產經紀業社之負責人,復未提出轉讓經營權時有特約排除概括承受之證明文件,故相對人於96年5月10日轉讓宜居不動產經紀業社經營權後,該權利義務即應由洪明志概括承受,相對人至96年7月18日始以自己名義聲請假扣押(見原法院卷第2頁),於法不合。原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甲○○即宜居不動產經紀業社」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所為裁定,自難謂適法。對照原法院嗣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6年8月16日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權人「甲○○即宜居不動產經紀業社」姓名之記載,裁定更正為「甲○○」一節,益發佐證相對人甲○○確係於轉讓經營權後再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
四、又相對人雖執委託銷售承諾書、委託斡旋契約書(買賣)、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電子資料、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明「為防止意圖逃避債務之履行,設不及時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云云,尚難認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法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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