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判決後,被告於96年9月4日收受判決正本,於96年9月13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有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適用,應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6年8月22日判決除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外,判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6年9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敘稱:不服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依法提出上訴,理由於后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96年9月17日)後20日內(計至96年10月8日為止)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自有未合。原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10月22日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於五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書,其雖於96年10月25日依限補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惟揆其書狀僅謂:以本案伊惡性不深,原審法院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量刑顯然過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似有違誤?且查伊於民國96年初曾因胃出血開刀,服用止痛及止血之藥物,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得而知,被告之尿液是否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偽陽性」反應,似有將被告之尿液重新送法務部調查局再行檢驗及函請醫院查詢藥物成分之必要,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判案似嫌草率且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未就原審量刑如何過重,為什麼過重,根據該案具體的犯罪事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應如何量刑始為適當,為何過重,如何違背比例原則,如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為具體之敘述。又被告究於96年之何時間服用何種止痛及止血之藥物,藥物名稱為何,該藥物是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至查獲時被告之尿液是否仍能驗出該藥物含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偽陽性反應,被告均未為具體之敘述。是被告上訴理由未具體記載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或其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之規定未合。上訴人雖形式上已補提「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但實質上仍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結果與「未補正」無異。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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