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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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即買賣仲介人林錦松、 林石益 之證詞及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係約定於被上訴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取消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須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消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在此之前,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乃基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而生,難謂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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