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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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鄞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鄞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鄞嘉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1日8時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街居處(詳卷)與友人共飲58度高梁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詳卷)機車上路,途經花蓮縣○○鄉○○路與知卡宣大道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色潮紅,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5時58分許,經其同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76頁正面)。茲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實施酒測黏貼表、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查無被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⑴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119號、98年
度東交簡字第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184號及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足認被告漠視法令及公眾往來性命安全,確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以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量輕刑,則無理由。
⑵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施以禁戒,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並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被告曾因癲癎及酒精戒斷症候群,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就醫,被告罹患酒精戒斷症候群,可能症狀為癲癎、意識混淆、發燒、心跳及血壓不穩定,重則死亡。被告是酗酒成癮,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療程約需2至3週即可改善,但酒精依賴及濫用之療程,則需視其狀況而定,約3個月以上,有該院103年8月6日103東安醫字第063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又被告如果接受長期持續治療的情況,並保持至少12個月以上不飲酒,則未來再犯風險可能降低,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5月2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7頁)。是被告的酒癮症狀,經由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應可降低未來再犯之可能性,當無再予宣告戒禁處分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均以無宣告戒禁處分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判決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酒駕犯行,再次漠視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且被查獲之時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900元、未婚之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