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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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720號聲請人 謝必育 代理人 陳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9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72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台北民權郵局 林素 │台北北門郵局│103年3月15日│50,000元│J0000000││││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