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650號聲請人 吳清山 訴訟代理人 何佩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9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吳清山│永豐商業銀│103年6月13日│210,400元│AG0000000││││行雙園分行││││├──┼───┼─────┼──────┼─────────┼─────┤│002│吳清山│永豐商業銀│103年6月15日│150,000元│AG0000000││││行雙園分行││││├──┼───┼─────┼──────┼─────────┼─────┤│003│吳清山│永豐商業銀│103年6月19日│100,000元│AG0000000││││行雙園分行││││├──┼───┼─────┼──────┼─────────┼─────┤│004│吳清山│永豐商業銀│103年6月21日│100,000元│AG0000000││││行雙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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