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 胡建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前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13元(計算式:4310.59×3800×1/18=91001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