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原告 鄭錦華 被告 吳念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吳念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月9日判決,此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而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於112年3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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