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並未心生警惕,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然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7日起至94年10月13日23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約每天施用1至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1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道路,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甲○○恐施用毒品情事敗露,遂將其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路旁,為警發現而扣案,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而查獲
二、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供憑,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是衡情該針筒已與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故應將該針筒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