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維強與 陳國良 (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為朋友關係,陳國良為向 毛重仁 索要其積欠之賭債,竟於民國101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邀集蔡維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毛重仁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21租屋處,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蔡維強、陳國良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101年3月3日凌晨0時許進入毛重仁上址租屋處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其等人數上之優勢,蔡維強及陳國良先一左一右將毛重仁押坐在沙發上,由蔡維強以徒手及遙控器毆打毛重仁之強暴方式,致毛重仁受有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蔡維強並向毛重仁恫稱:給3條路走,第1是拿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第2是把人帶走,第3是斷手斷腳等語,致毛重仁心生畏怖,持續剝奪毛重仁之行動自由,期間陳國良等人要求毛重仁交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從中提領5千元,另要求毛重仁簽立面額各40萬元本票2張及80萬元借據1張,致使毛重仁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迄至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警方到達毛重仁上開租屋處時,始行釋放毛重仁。
㈡蔡維強、陳國良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3日凌晨3時許,在毛重仁上址租屋處,由蔡維強持用陳國良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毛重仁之母 藍吳腰 住處電話,以加害毛重仁(即藍吳腰之子)身體之事向藍吳腰恫稱:如不還錢要將毛重仁斷手斷腳等語,使藍吳腰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藍吳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毛重仁、藍吳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維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毛重仁、藍吳腰、證人即共犯陳國良、證人即陳國良
之母 鄭秀花 、證人即毛重仁之弟 毛重傑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及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毛重仁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陳國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蔡維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維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陳國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迫使告訴人毛重仁清償債務,遂在妨害告訴人毛重仁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及恐嚇告訴人毛重仁,並取走其郵局提款卡進而提領5,000元,又迫使告訴人毛重仁簽立本票2紙及借據1紙,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此部分之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分別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維強與陳國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毛重仁催討債務,與共犯陳國良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剝奪告訴人毛重仁之行動自由,期間復對告訴人毛重仁施暴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又以電話恐嚇告訴人 吳藍腰 ,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