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105年度偵字第19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文揚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編號A);另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編號④);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下稱編號B);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前揭編號A、B、⑥所示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
二、詎吳文揚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實秤毛重合計31公克,淨重合計28.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60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794公克)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3日晚間8時36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文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原訴卷第72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5偵075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年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4頁、第52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查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5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取出渠所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而收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8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71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8包│毒品鑑定書││││(31.22公克│⒈檢驗方法: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⒉檢驗目的:成分鑑驗/毒品純度鑑│││││驗。│││││⒊檢驗結果:白色結晶8袋。實秤毛│││││重31.0000公克(含8│││││袋),淨重28.3600公│││││克,取樣0.0601公克,│││││餘重28.2999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3.9%,純│││││質淨重23.7940公克。│││││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6│││││709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5毒偵284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2│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吳文揚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3│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被告吳文揚所有,與本案無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