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被告鄭有仁之前科紀錄如下:被告鄭有仁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12月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被告供稱其在南部朋友家,其朋友以吸食器給我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並堅稱扣案之玻璃球並非其所有(見偵查卷第9、44頁),復乏確據證明本件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