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雀具保人陳映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5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陳映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錦雀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陳映之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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