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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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一至六十公里處,經警舉發「行駛路肩」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三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每逢周休二日或假日高速公路即成全世界最大之停車場,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星期六)十七時十分許,駕車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其技術欠佳,害怕與他車擦撞,上了交流道,過了引道,沒人讓其所駕之車先行,其乃在不知不覺間走了一小道路肩(約一百公尺),才擠進外側車道,不料前方數輛車之前,突然竄出一輛警車,向右行駛至路肩,才將其攔下開單,因其已由路肩進入外側車道,並非正於路肩行駛,如此情形遭警攔下開單,實在太扯,心有不甘,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理由僅記載行駛路肩之異議理由,並未敘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部分之異議理由,惟其異議狀後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包含「行駛路肩」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二個違規事實)。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六十一至六十公里附近,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申訴書及異議狀中自承當天適逢週末塞車嚴重,其無法將車切入外側車道,遂行駛一段路肩(約一百公尺),始切入外側車道等語無訛,審酌異議人上揭自承曾於路肩行駛等情,已符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在路肩上行駛」之交通違規情狀。異議人雖認其欲轉入外側車道時,因車流量大,無法駛入,而不知不覺行駛於路肩,且嗣後已切入外側車道,於為警查獲時並未行駛於路肩,尚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在路肩上行駛」,對於法規之解釋容有誤會。
(二)再者,取締本件違規之員警即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賴世呈 於本案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述:當天車輛很多,巡邏車走在外側車道,其從照後鏡看到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肩,當時只有他一部車行駛於路肩,車速頗快,一直往前走,並沒有切換至外側車道之意圖,所以巡邏車開到路肩準備攔停,該車駕駛見狀,即由路肩切換至外側車道,其發現異議人行駛路肩之位置係六十一公里處,匝道係在六十二公里處,並無異議人所謂無法切到外側車道之情形,異議人後來改口說因要趕回家陪媽媽吃晚飯,才走路肩,取締過程全程均有錄音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賴世呈並提供當日取締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經本院提示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異議人亦當庭表示該譯文內容係其與警員之對話,當天其有向警員表示希望不要開行駛路肩之紅單等情,嗣經本院勘驗證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發現異議人未帶駕駛執照並行駛路肩,並要求警員「罰個一條簡單一點的好不好」、「警察先生能不能麻煩你開一條輕一點的?我們有些在北部路段上下班時間是不是都有4-6或5-7開放路肩嘛!」、「(都沒有人走路肩,為什麼你要走?)我要回家陪我媽媽80、85歲吃個晚飯,我答應她今天回家陪她吃晚飯,6點鐘我怕來不及。」,警員於該錄音對話中亦一再向異議人表示「這麼多人就只有你一部車在走路肩,(如果不取締)那這樣我不是對大家都交代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核與證人賴世呈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賴世呈之證詞堪以採信。
(三)綜上,異議人顯係貪圖一時便利,乃於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加速車道後仍違規行駛路肩,尚無異議意旨所稱之依當日路況無法駛入主線道之情形,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不遵守管制規定之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三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就行駛路肩部分之異議理由,不足採信;就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未敘明任何異議理由,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