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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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祥因犯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文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祥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7年6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槍砲彈│有期徒刑│105年5月│臺灣士林地│106年6月│臺灣士林地│106年7月21日│││藥刀械│1年10月│初某日至│方法院106│15日│方法院106││││管制條│,併科罰│105年5月│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例│金新臺幣│29日止│64號││64號│││││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本院106年│106年12月30│││害防制│4月,如│18日6時│度審簡字第│月30日│度審簡字第│日│││條例│易科罰金│許為警採│1779號││1779號│││││,以新臺│尿回溯96││││││││幣1,000│小時內某││││││││元折算1│時許││││││││日││││││├─┼───┼────┼────┼─────┼────┼─────┼──────┤│3│詐欺│有期徒刑│105年1月│本院107年│107年2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5日││││6月,如│19日至同│度簡字第66│13日│度簡字第66│││││易科罰金│月23日│1號││1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