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56號原告 蕭宏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告 許立 為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國中同學,被告勸誘伊投資名為「必贏集團」之吸金集團,宣稱投資保本,更得領取相當紅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9日交付被告55萬元為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詎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乃未獲何等紅利分配,且被告提供之必贏集團會員帳號、密碼無法登錄,又所供投資資料之投資金額亦有不符。經伊搜尋必贏集團相關資料,始見該集團早於同年月17日即遭檢調破獲非法吸金,停止運作,相關被告嗣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確認必贏集團國內最後吸金日期為103年9月15日。故則,伊於同年月19日交付被告之系爭投資款,斷無可能作為投資必贏集團之款項,應遭被告挪為己用無疑。被告明知必贏集團已無法再收取任何投資款,仍於103年9月19日勸誘伊投資必贏集團、收取系爭投資款,顯已構成刑事上之詐欺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詐欺之意,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伊,挪為己用,亦應構成侵占罪責,茲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伊,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伊交付系爭投資款,委由被告投資必贏集團,被告竟將系爭投資款挪為己用,伊亦得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必贏集團會員訴外人 陳智豪 所自組「ABC團隊」之下線會員。於103年9月初,伊提出必贏公司相關資料,遊說原告加入必贏集團,原告本於自身判斷決定投資,並於105年9月17日前交付伊入會金即系爭投資款55萬元。
伊將系爭投資款55萬元現金交付集團負責收款之人即訴外人 林釔辰 (別號: 福哥 ),並將必贏集團之會員帳號、密碼、查詢網址均轉知原告。嗣必贏集團涉非法吸金,遭檢調調查之事爆發,陳智豪乃告知伊,得將原投資金額更換成另外2種模式經營,一者將投資金額轉為「亞洲旅遊網」股票,二者轉加入「博盛公司」繼續營運,伊亦將此變換經營方式轉知原告,由原告決定轉投資博盛公司,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侵占、或挪用款項之情。況則,原告前曾對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而陳智豪於
104年5月23日,亦就伊損害金額之10分之1即5萬元與伊和解,則伊同為吸金被害人,原告向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國中同學,被告招攬原告投資「必贏集團」,原告於103年9月間將現金55萬元即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委由被告投資「必贏集團」(下稱系爭委託投資交易),嗣系爭委託投資交易未能收回本金及紅利等情,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170頁),並有「必贏集團」之投資文宣資料、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可參(本院卷第8至10、74至84頁)。而「必贏集團」乃於103年9月17日間遭檢調查獲,經媒體披露不法一節,亦有103年9月17日網路新聞報導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2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伊於103年9月19日交付系爭投資款於被告,斯時必贏集團業遭破獲而停止營運,則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乃有詐欺之情,且系爭投資款亦遭被告挪用、侵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2條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時點為何?系爭委託投資交易有無詐欺或侵占之情?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交付系爭投資款55萬元於被告;系爭委託投資交易,應有詐欺之情。
1、首查,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交付系爭投資款55萬元於被告乙情,經訴外人 蔡依璇 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結稱:伊為原告女友,原告對伊說要投資被告55萬元,因伊有存款,遂交由原告投資被告;伊母即訴外人 藍雪貞 即於103年
9月19日,自帳戶領取現金60萬元予伊,再由伊轉交原告;當日或翌日,原告即將55萬元交付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藍雪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103年7月至同年9月存款交易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1、138至139頁)。又原告迭於103年9月22日向被告表示:「啊你都不打給我囉,後續的事都不跟我說?」;同年月24日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要傳帳號給我?」;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現在不管怎樣我一個月就是至少要拿回至少9萬,我才能補這個洞,要不然我無法跟他們家(即蔡依璇、藍雪貞)交代…我一定要把55萬拿回來,這是我對她媽說的,因為這不是我的錢,我只能聽他媽的…所以如果11月沒有錢進來,他媽媽說把錢拿回來,寧願不要等了,也不賺了」等語,茲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審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款乃於103年9月19日,由伊前女友母親藍雪貞自系爭帳戶領取,同日由伊交付被告等情,應屬信實。被告雖泛詞抗辯:系爭投資款應於103年9月17日前交付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當無足取。職此,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交付系爭投資款55萬元於被告,兩造乃於同日為系爭委託投資交易等節,應先堪認定。
2、關於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之原因事實,被告先於105年12月12日,以民事答辯㈠狀陳稱:103年7月間,伊打工認識之朋友及其上線向伊招攬必贏集團之投資,伊即繳交入會費15萬,加入必贏集團; 嗣伊 遇到必贏集團另線之上線陳智豪,陳智豪於必贏集團內自組ABC團隊套利,雖入會費須55萬元,伊因受高利引誘,乃將55萬元於凱薩飯店交付陳智豪。後約103年9月初,被告將陳智豪提供之必贏集團相關資料交付原告,遊說原告加入必贏集團,原告決定投資,伊乃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全數交付於集團負責收款之林釔辰,並將取得之必贏集團帳號、密碼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必贏集團網頁網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告等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命被告具體化陳述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之投資項目,被告陳稱:投資項目就是必贏集團,投資是用公球型態,伊全部都是投資「公球」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3、惟查,證人陳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BC群組之召集人,加入ABC群組之人,均為原已參與必贏集團投資之人,群組成員可以做自己原本的線,亦可以透過ABC群組進行投資。ABC群組係以共同投資之方式套利,因為我們找到了必贏集團投資制度上的套利點。所謂「公球」,指群組成員共同集資,投資必贏集團,用團隊方式套利,獲利共同平分。因「公球」投資連結之標的為必贏集團之投資,故加入「公球」後,必贏集團的網站上會有帳號、密碼得為登入,只要是ABC群組下「公球」小投資群組的人,就會知道屬於他們投資群組之「公球」帳號、密碼,類似於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於原告之帳號、密碼截圖。ABC群組是在103年7月、8月間運作,因必贏集團9月初就沒有正常出金,當時網站也無法登入,就已未再運作。如果是9月24日的話,就已經沒有「公球」這種東西,實際上,必贏集團經查獲後,根本無法進單,當然無法投資。我沒有收過被告任何投資款項,被告於ABC群組成立一段時間後加入,投資款項為向林釔辰借墊。 林釔辰幫 被告墊錢投資之時點應為103年8月,因為9月初無法出金時,投資根本無法運作,不可能是9月;至於必贏集團破獲後ABC群組內「博盛公司」等訊息,則係必贏集團倒閉後另與ABC群組洽商合作之公司,後來沒有合作,均與必贏集團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47至
149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截圖上5個帳號是我們朋友共同集資投資的,可能因為掛5個人的帳,才有5個帳號、密碼;我與原告私下聊,原告交付資金於被告之時間,ABC群組已經沒有在運作等語(本院卷第240、24
5頁)。又林釔辰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大約必贏集團遭搜索前1、2個月,被告為加入必贏集團,有在凱薩飯店交付我1筆5萬或10萬元,因為被告錢不夠,我還墊借被告40餘萬,後來被告拿了1筆8、9萬元要還我錢。必贏集團遭查獲後,我就沒有繼續收現金投資必贏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必贏集團於103年9月17日經查獲,新聞報導出來後,因為沒有人敢加入,大家就沒有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訴外人即參與必贏集團投資之 李采蓉陳威廷張家祥 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必贏集團約實際經營至9月中旬等語(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1、97至98、102、108頁)。
4、互核前開證人、訴外人於本院審理或刑事偵查中之證詞或陳述,暨上三;四、1認定之基本事實,佐之:①被告向原告招攬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之資料,均屬必贏集團投資、分紅制度之文宣,為兩造所未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該等文宣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8至10頁);②原告雖於103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投資項目均載「公球」、投資金額分別為250萬元、15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必贏集團5組帳號、密碼之系爭截圖(本院卷第75頁),暨必贏集團網路帳號登入網頁網址(http://bwinarbitrage.com/bwin/bwmb0820,下稱系爭網址)於原告,然系爭網頁網址無法開啟、登入,茲觀被告傳送系爭截圖、網址後,原告僅回應「可以跟我解釋這五個是啥?那數字又是啥?」,而被告未再正面回應;原告嗣迄同年10月21日止,尚表明未知自己投資之標的,迭次詢問被告等情足證(本院卷第75、80至81頁)。③自
103年9月19日原告投入系爭投資款55萬元後,被告均未能特定、表明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之投資標的,乃一再推諉,直至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追問,始表明係投資必贏集團金級30萬元、「公球」25萬元(8人共同投資),惟茲與系爭截圖所示「公球」之投資金額,亦有不符(本院卷第80至81頁)。④再則,被告迭為自承:伊亦有投資ABC群組、公球之事實(本院卷第95頁,另見上2說明),當不得僅以被告持有系爭截圖上之帳號、密碼,即認系爭截圖上之帳號、密碼,乃係以系爭投資款投資,為原告而取得。依上各節以參,原告主張:於必贏集團停止營運、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會員已無從於網際網路登入帳號,且不法情事經偵查機關破獲、媒體揭露、ABC群組亦停止關於必贏集團投資或「公球」之運作後,原告乃向被告以投資必贏集團為訛詞,向被告招攬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系爭委託投資交易,於103年9月19日交付被告系爭投資款55萬元,惟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交付林釔辰或必贏集團、ABC群組之成員,當係不法挪為己用,被告就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乃有詐欺之情;而原告交付林釔辰之金錢,則屬103年7月至8月間自身投資之款項,與系爭委託投資交易無涉等情,應堪屬實。
5、況則,關於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之投資標的、系爭投資款交付及運用等原因事實,被告迭於交易後、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先後表明:①於103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截圖、網際網路網址於原告,意指投資標的為「公球」(本院卷第75頁)。②同年10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明投資必贏集團「金級」30萬元、「公球」25萬元(見上4論述)。
③104年3月3日,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陳稱:伊將系爭投資款轉交於ABC群組總召陳智豪,加入必贏集團會員等語(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810號卷第10至11頁)。④同年5月25日,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將系爭投資款投資必贏集團,上游是 陳彥晨 (音譯),伊當時以為是將款項交給陳智豪,但後來聽受害者說不是等語(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反面)。⑤同年12月31日,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投資款不是交給陳智豪,必贏集團的人有到凱薩飯店那邊收錢,他們把錢收走;陳智豪在凱薩飯店房間之客廳講解團隊運作,伊等把錢放在陳智豪房間內,不知道他們怎麼收取等語(偵字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⑥105年3月10日,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投資方式是交付現金,交給林釔辰等語(本院卷第224頁)。⑦同年7月19日,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交付林釔辰15萬元,那是伊自己之投資款項,另系爭投資款亦有交付林釔辰等語(偵續字卷第22頁反面)。⑧同年12月12日、106年7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將系爭投資款全數交付於集團負責收款之林釔辰,投資項目就是必贏集團,投資是用公球型態,伊全部都是投資「公球」等詞(同上2所載)。依上①至⑧被告陳述之原因事實以察,被告對於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之投資標的、系爭投資款之交付及運用,陳述乃多為齟齬,時因系爭偵查案件、本院審理之進程,而有不同,乃見情虛,益徵被告就系爭委託投資交易,應有詐欺之情甚明。
6、被告雖抗辯稱:①系爭截圖上之帳號、密碼及系爭網頁網址,於伊傳送於原告時,屬可登入之狀況。②林釔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收取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55萬元明確;③伊與林釔辰之錄音檔,亦顯示確有交付系爭投資款之事實。④原告對伊提起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於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凡上各情,均徵伊無詐欺之舉云云。
惟查:
⑴觀之另案偵查程序中,必贏集團投資人訴外人 周承煬 提出
之系爭網址網頁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第4至10頁),必贏集團之系爭網址,倘正常輸入該集團會員帳號、密碼,即得進入必贏集團「個人帳戶資料」畫面,並顯示會員編號、註冊日期、階級、轉職積分、註冊積分、獎金積分、體育贊助基金等帳戶資料;在過去30天、5天資金增加之百分比,暨總資本投資與套利、全部投資資金產生之利潤、投資者利潤、公司利潤、花費明細、穩定基金利息等套利結果(Arbitrag
eResult);留言、必贏集團公告等項目。則依上開客觀事證為審,倘原告確於103年9月25日以系爭截圖上之帳號、密碼成功登入系爭網址,進入上開「個人帳戶資料」系統,應無可能回應被告「可以跟我解釋這五個是啥?那數字又是啥?」,甚迄同年10月21日止,尚向被告表明未知投資標的等語,是則,被告上①之抗辯,並非足取。
⑵證人 陳釔辰 於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我
上線為陳威廷,當時我與被告一起去凱薩飯店,很久了我不太記得,時間我也忘記了,當時因為陳威廷還沒有來,被告先將加入必贏集團之款項交給我,好像是55萬,陳威廷過來後,我再將錢交給上線陳威廷,必贏集團會員的好處我不是很清楚,我不太記得有無拿必贏公司的帳號、密碼給被告;必贏集團之系爭網頁網址能否登入我忘記了;我有借被告錢,但借被告多少錢忘記了;我不是很記得「
ABC群組」如何運行,也不是很清楚所謂「公球」的投資型態如何運作等詞(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6頁、第14
8頁反面)。惟證人陳釔辰之前開證述,關於是否收取系爭投資款、是否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等節,乃與上3所示偵查中之證述顯屬不同,且對於系爭投資委託交易所涉重要事實,諸如:ABC群組或公球之運作、必贏集團會員權益等節,一再表明時間久遠、不清楚、不記憶云云。經本院提示卷證,並質以上開證述與另案偵查中相異,乃陳稱「我想起來了…我有借被告一些錢」、「我剛是沒有說清楚,因為事情太久了,真的無法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均顯與常情有悖。且上開證詞,亦與陳威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連看都沒看過,據我瞭解必贏集團沒有在凱薩飯店開座談或說明會,但別線我不知道;我們這線是自己投資,沒有公球等語不符(偵續字卷第102頁反面),則林釔辰上開審理中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當難遽採。被告上②之抗辯,為無理由。⑶被告另提出其與林釔辰於105年7月19日之對話錄音檔暨
譯文(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8頁反面),內容略以:「…【被告】那個什麼啦,反正他(即原告)現在因為第一次不起訴,他現在的狀況是第二次了啦,他就是第二次提告(指另案偵查程序經再議發回)。【林釔辰】啊!第二次提告。【被告】對!他現在二次提告了,然後現在是一個新的檢察官。【林釔辰】嗯嗯嗯。【被告】那,現在檢察官就在問嘛,因為我們那時候不是,檢察官就在問,我們那時候不是什麼加入了之後就會有帳號密碼嗎?【林釔辰】ㄟㄟㄟ。【被告】啊那時候就是蕭宏修加入了嘛,啊LINE的紀錄裡面我都有傳帳號密碼給他。【林釔辰】嗯嗯嗯。【被告】ㄟㄟㄟ,檢察官就在問那個,那個時間點。【林釔辰】嗯嗯嗯。【被告】啊,因為那個上次第一次開庭的時候, 豪哥 (即陳智豪)不是說那個什麼,那個收錢的都是你不是他。【林釔辰】嗯。【被告】對!就是檢察官在問啦,他就說,因為豪哥那時候就說收錢的是你嘛。【林釔辰】嗯嗯。【被告】啊!然候那個誰啊!最上面那個叫什麼名字啊?最上面那麼,那個叫什麼?【林釔辰】什麼?ㄟㄟㄟ。【被告】最上面那個,他叫什麼?那個叫什名字啊!最上面…什麼。【林釔辰】ㄟㄟㄟ。【被告】什麼… 周麟洋 。【林釔辰】ㄟ,周麟洋。【被告】那時候,就是,你那時候第一次有講,你轉交給周麟洋是不是?是周麟洋嘛?還是另一個人,另一個叫什麼?另一個叫什麼?【林釔辰】叫什麼名字,我不太記得耶!還要查一下!好,就轉交給他們啊。【被告】對啊!【林釔辰】啊,現在怎…【被告】反正檢察官現在就是在問錢,錢去哪了啦,所以那個什麼啦,你要出庭啦。【林釔辰】好好好。【被告】對,你要出庭,然候講一下那個資金流向出去哪。【林釔辰】對啊,就交給他們啊。【被告】嘿啊,對不對。【林釔辰】嗯嗯嗯。【被告】啊,然後當初因為我們是用公球的型態,所以大家交的都是55萬,檢察官也在問那個東西。【林釔辰】嗯嗯嗯。【被告】對啊,然後當初在凱薩飯店交給你之後,然後你就直接轉交給他們了嘛!【林釔辰】嗯嗯嗯。【被告】對啊!【林釔辰】ㄟㄟ。【被告】啊,反正你要出庭啦!【林釔辰】好,ㄟ,你要出庭你要跟我講,有時候沒收到…」等語(下稱系爭對話)。惟查,系爭對話乃於系爭偵查案件105年7月19日偵查庭期(偵續字卷第21至23頁)結束後,由被告主動致電林釔辰,並為錄製之電話語音通話。細譯系爭對話之內容,被告多以誘導式、反詰式之疑問句,就系爭委託投資交易有利於己之事實,對於林釔辰為詢問,茲屬臨訟所設計、製作,其憑信性或證據價值,已堪質疑。又林釔辰就被告之誘導、反詰式之詢問,乃多以「嗯嗯嗯」、「ㄟㄟㄟ」等發語、語助詞回應,亦不足探知表達肯、否或未置肯否之意。況則,林釔辰於通話後,於同年8月23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約在必贏集團遭搜索前1、2個月,被告為加入必贏集團,有在凱薩飯店交付我1筆5萬或10萬元,因為被告錢不夠,我還墊借被告40餘萬等語(見上3論述)。則林釔辰於系爭通話中,縱未否認被告於凱薩飯店交付金錢之事實,惟前開交付金錢之事實,係於
105年7、8月間發生,應與被告自身於ABC群組之投資有關,顯與系爭委託投資交易行為無涉,當不足僅以系爭對話,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③之陳詞,亦無足取。
⑷末則,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
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委託投資交易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即系爭偵查案件),雖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確定,茲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相關卷證核閱屬實。然揆諸首開說明,上揭不起訴處分,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自不得僅以系爭偵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④之指摘,亦非足取。至於,被告另陳稱:必贏集團遭破獲後,陳智豪告知可將原投資金額轉換為「亞洲旅遊網」股票,或轉加入「博盛公司」繼續營運,伊乃如實轉知原告云云,然縱屬確實,亦屬系爭委託投資交易後發生之事,無足影響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原因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與陳智豪間縱因必贏集團之投資交易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17頁),或被告同因必贏集團之投資受有損失,均無足據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併此指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為有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之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2、經查,原告於必贏集團停止營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會員已無從於網際網路登入帳號,且不法情事經偵查機關破獲、媒體揭露,ABC群組亦停止關於必贏集團投資或公球之運作後,乃向原告表示投資必贏集團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系爭委託投資交易,由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55萬元,惟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交付林釔辰或其他必贏集團、ABC群組之成員,原告嗣亦未取回系爭投資款,被告就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乃有詐欺之情,業於上三;
五、(一)認定;又上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投資款55萬元之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則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失,應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自有理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54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本院卷第6頁、第92頁反面、第171頁);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既屬全部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542條請求部分,均無庸加以論斷,茲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本院卷第53、201至202頁、第22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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