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7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施用後所剩餘之物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核與警方以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以及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47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已如前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