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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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嘉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101年9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9日止之期間僅履行74小時,核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戶籍設於「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1年
9月20日確定,且經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自101年9月20日至102年9月19日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1年11月16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之報到函文,並於101年11月27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1月13日基檢達儀101執護勞助10字第02611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101年12月間再發函予基隆市海洋保育協會,請該機構協助受刑人於
102年9月19日前執行義務勞務200小時,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達儀101執護勞助10字第028212號函存卷可佐,是受刑人自受通知後,僅餘10個月可履行上開刑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再由卷附資料顯示,受刑人固於101年12月17日未依指定機構即基隆市海洋保育協會之通知到場履行勞務(參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惟無從獲悉其未到場履行勞務之原因;且受刑人於上開地檢署於102年7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未履行完成,促其於102年9月19日前履行完畢後,即於
102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3日、8月15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積極至基隆市海洋保育協會提供環境清潔等勞務,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9日基檢達儀101執護勞助10字第15780號告誡函、送達證書及上開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尚具履行勞務之意願。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屬故意不履行等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基此,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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