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贊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贊元(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針筒後注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又再犯本案,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並未能記取教訓,誠屬不該,惟衡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而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其並未注射毒品,係受哄騙才接受驗尿;且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後,決心悔改在家幫忙年邁父親務農,現已痛定思痛、痛改前非,請鈞院體恤,實感德便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始終自白
有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2年5月29日夜間11時3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鑑定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簽名之採尿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14、15頁)。參諸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
2至4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詳原審卷第14、15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間前之102年5月28日施用海洛因至明,被告上訴理由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洵屬無據。
㈡次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監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有心悔改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僅泛指上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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