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洪川祥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洪玉真洪貫綸 、洪翰澤、 洪裕鈞 等人(下稱洪玉真等4人),於本件執行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02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提出已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楊秀琴李金元 及抗告人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經執行法院據以停止原定於同年月24日就同年
4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惟洪玉真等4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如下所示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1條、第41條規定要件之情形:㈠洪玉真等
4人於同年5月1日、5月3日、5月13日先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均未主張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再者,執行法院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40-1條規定,將更正後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抗告人使陳述是否同意更正之意見;又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8日雄院高101司執春字第40240號函通知洪玉真等4人稱: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分配後應發還之案款,於法本院仍應發還予該執行標的物原登記名義人洪川祥, 台端 就此若有爭議,請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本院於收受上開起訴之證明後,會將發還予洪川祥之案款予以提存等語。惟洪玉真等4人遲至102年5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及上開函文。故執行法院將抗告人應受分配款項提存,顯有違誤;㈡洪玉真等4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原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業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應受分配額,故已非執行債權人,不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資格,執行法院亦認其為第三人之身分,故就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而不涉及實體爭議。從而,執行法院以 黃玉真 等4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將系爭分配表應發還抗告人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7312,924元(下稱系爭分配餘額)予以提存,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已屬違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將系爭分配餘額分配予抗告人。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立法理由略以:查他債權人得否參與分配,其債權額應否列入分配表,應依第32條至第36條之規定決定之(64年04月22日立法理由);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執行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執行分配,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關債務人之利益,且無執行名義優先受償債權人,有擔保物權債權人及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無因清償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若不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異議權之範圍,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或債務人應受返還之分配餘額。則應認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始得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且為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即得為認定;如不符合此資格,即不具同法第39條之異議資格,縱經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仍無從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就應受分配金額予以提存。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原列洪裕鈞、 洪瀚澤吳麗文 等人(下稱洪裕鈞等3人)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嗣經原審法院於10
2年3月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確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於同年4月8日確定,執行法院並據以更正分配表為如系爭分配表所示。洪玉真等4人乃以抗告人依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於101年4月2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洪玉真等4人共有,因遭強制執行而給付不能,故洪玉真等
4人取得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由,先後於102年
5月1日、5月3日、5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餘額不應發還抗告人,應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再行分配等語,並於同年5月27日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及債務人(即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經調閱執行卷證明確。則依洪玉真等4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形式上審查,其既非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亦不具執行債務人之身分,即不具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之資格,亦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從而,執行法院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系爭應發還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系爭分配餘額予以提存,核有未合。
四、綜上,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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