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27號聲請人 胡宥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2條所明定。本件調解聲明為:「㈠相對人 沈沂臻 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盈品五金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80,000元,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㈡相對人沈沂臻就盈品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㈢相對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損害賠償。」,惟聲明第二項並未載明客觀利益,及聲明第三項亦未載明賠償金額,本院於108年7月29日裁定命補正聲明第二項之客觀利益及聲明第三項之賠償數額,嗣於108年8月2日,聲請人以補正狀稱:「聲明第二項聲請人若調解成立所得客觀利益,賠償聲請人應得的分利,聲明第三項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33,000,000元。」等語,仍未陳報聲明第二項之客觀利益。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移轉聲請人出資額,以聲請人主張之出資額新臺幣80,000元為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登記為盈品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登記事項為權利歸屬之表彰,依公司代表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內涵,顯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性質,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即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標的價額;聲明第三項請求新臺幣33,000,000元損害賠償,即以新臺幣33,000,000元為標的金額。從而,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730,0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80,000元+聲明第二項1,650,000元+聲明第三項3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爰命聲請人應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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