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浩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6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浩滎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住處樓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於106年3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度安保字第79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98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46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