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1155號聲請人 鄭進富 (即 鄭葛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其執有被繼承人鄭葛之遺產臺灣新光(原聯信)商業銀行股票二張,共計180股(下稱系爭股票),不慎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6日遺失,已辦理掛失止付,故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提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繼承體系表、股票分配協議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聲請人確係被繼承人鄭葛之繼承人,已繼承系爭股票,惟因聲請人所提出股票分配協議書所載股票發行公司名稱、股票股數與股票掛失函內容不符,且股票分配協議書所載分配股數經塗改,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或蓋章於塗改處,此致本院在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股票確係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此另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出正確股票分配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該裁定於107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7年8月1日具狀陳報,惟陳報狀僅大略敘明系爭股票市值低、分配股數塗改係疏漏、股票分配協議書已被股務代理公司接受等語,顯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因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